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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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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交訴第1號酒駕致死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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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要旨:

本院112年度國審交訴第1號酒駕致死案件,經國民法官及職業法官所組成之合議庭審理後,於本日下午3時30分宣判,判決主文:「張元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一、起訴犯罪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魚市場旁友人之蚵寮內,與友人飲用玻璃瓶裝啤酒5瓶後,於同日19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9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縣道166線4公里處,追撞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被害人彈飛,撞擊被告所駕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被害人經送醫不治死亡。嗣警於同日20時1分許,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判決主文: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三、簡要判決理由之說明:

被告應成立自首,並應予減輕其刑:依據交通事故現場3位警員之處理過程,雖其等主觀上或有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但尚缺乏較為確切之根據得合理可疑,進而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被告於警方鎖定犯罪嫌疑人之前,坦承為肇事駕駛,應符合自首之規定,並應予減輕其刑,鼓勵自新。
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規定:禁止酒駕為國家宣導、社會週知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但被告仍不顧友人勸阻執意酒駕,其犯罪情況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應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規定。
國民法庭於評議時,除就上開爭點充分進行討論、評議外,就最終刑度之決定,亦從被告本件酒駕行為之情狀、違反義務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所為之賠償、生活狀況、社會復歸狀況、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量刑因子,充分進行討論,評議後得出上開刑度。

四、當事人均可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

五、國民法庭成員:審判長張志偉法官、陳盈螢法官、鄭諺霓法官,及一號至六號國民法官(備位一號至四號國民法官,於評議過程中均在場,但依規定均未參與討論及表決)。

  • 發布日期:113-04-26
  • 更新日期:113-04-26
  • 發布單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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