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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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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業務債權債務契約之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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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對於當事人可以約定逕受強制執行的標的,範圍甚廣,除給付金錢、代替物、有價證券外,特定的動產,租借期滿交還房屋或土地辦理公證之後,債務人若不履行,無須訴訟就可請求法院強制執行,應備文件如下:
 
一、
公證請求書壹份(可向本院嘉義簡易庭暨第二辦公大樓一樓售狀處購買)。
二、
請求人(保證人也是請求人)、代理人均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親自」到場。請求人如係公司、商號或法人,法定代理人(負責人)親自到場時,請攜帶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或商業登記核准文件或法人登記證書、法定代理人(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公司、商號或法人之印章。
三、
請求人(公司、商號、法人之負責人)本人不能到場,可以委任他人代理,但要提出經請求人本人簽章之授權書。
 
 
 
 
 
 
 
 
 
(一)
提出之授權書,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證明之:
 
 
 
 
 
1.
經公證或認證。
2.
經有關公務機關證明。
3.
於境外作成者,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如係在大陸地區作成,須經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4.
外國人或居住境外之人作成者,經該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或經該國授權之機構或經該地區有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5.
授權書附有最近申請之請求人印鑑證明書者,授權書上之印文與該印鑑證明書上之印鑑須相符。
(二)
授權人如果是公司,得提出下列文件以代替印鑑證明:
 
 
 
 
 
1.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最近六個月內所核發的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副卡正本,與加蓋相同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章的影本。
2.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副卡正本核發後已逾六個月,除提出該副卡正本外,須再提出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最近三個月內核發的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及聲請抄錄或准予變更等相關證明文件。
3.
登記事項卡若僅有公司印鑑章時,得另提出戶政機關所出具之負責人印鑑證明以替代之。公證人如對授權之真正仍有疑慮,得依公證法第101條規定予以查證,或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通知分公司負責人本人到場。
四、
各種法律行為契約書由當事人自備。壹式至少三份,一份由公證處存卷。
五、
請求人為盲者或不識文字者,應自行選任與請求事件無利害關係、年滿20歲且識字之見證人一同到場。見證人並應攜帶身分證正本及印章。
六、
公證費用:按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下列標準收取之,如附加強制執行條款者,加收二分之一。
 
 
 
 
 
 
 
 
(一)
二十萬元以下者,一千元。
(二)
二十萬元至五十萬元者,二千元。
(三)
逾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者,三千元。
(四)
逾一百萬元至二百萬元者,四千元。
(五)
逾二百萬元至五百萬元者,五千元。
(六)
逾五百萬元至一千萬元者,六千元。
(七)
逾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者,其超過一千萬元部分,每一千萬元加收二千元;不滿一千萬元者,按一千萬元計算。
(八)
逾五千萬元者,其超過部分,每一千萬元加收一千元;不滿一千萬元者,按一千萬元計算。
  • 發布日期:110-05-07
  • 更新日期:110-05-07
  • 發布單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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