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如何取回提存物
壹、取回的原因:
1. 因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經提存所通知取回提存物。
2. 清償提存出於錯誤或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或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
3. 擔保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
貳、管轄法院:
向原受理提存事件的法院聲請。
參、取回程序:
1. 聲請人應先填具取回提存物聲請書1式2份(可向本院聯合服務中心售狀處購買或連結司法院網站下載(使用者請先自行取得合法軟體版權);如需委任代理人辦理者,亦可向本院售狀處購買制式之委任狀(或上網下載),依式逐項填明,並記載聯絡電話,蓋用提存人與提存書同一式之印章。如印章與提存書非同一式者,應另提出提存人雙證件及戶籍謄本(委託他人並應符合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2條之規定)。
2. 應檢附之文件:
(1)繳回原提存書。
如原提存書遺失,應於聲請取回提存物時,一併依照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聲請遺失公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新聞紙1至3天後,將新聞紙送交提存所處理,公告期間為20日。
(2)依據下列原因請求取回者,並應分別提出各該規定所需之取回證明文件:
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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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取回原因 |
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
1 |
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 |
各審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及確定證明書。 |
2 |
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效。 |
宣告假執行全部失效之裁判書正本或影本。 |
3 |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
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未聲請執行證明、撤回執行證明原本或強制執行撤回筆錄影本。 |
4 |
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
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債權人未聲請執行證明、撤回執行證明原本或強制執行撤回筆錄影本。 |
5 |
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 |
1、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 (1)各審裁判書之正本或影本及確定證明書。 (2)假扣押、假處分裁定聲請狀影本。 (3)起訴狀影本。 2、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者: (2)假扣押、假處分裁定聲請狀影本。 (3)聲請狀影本。 |
6 |
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 |
1、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或調解書。 2、假扣押、假處分裁定聲請狀影本。 3、起訴狀或聲請狀影本。 |
7 |
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
各審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及確定證明書。 |
8 |
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 |
筆錄影本。 |
9 |
擔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 |
法院裁定書正本及確定證明書。 |
10 |
因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經提存所通知取回提存物。 |
1、提存所之通知書。 2、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之證明。 |
11 |
清償提存出於錯誤、提存之原因已消滅。 |
相當確定之證明。 |
12 |
清償提存之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 |
由提存人偕同受取權人,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則偕同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攜帶國民身分證、證明其為代表人或管理人之文件,到提存所製作同意之筆錄。 |
13 |
質權人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百三十三條規定提存,而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取回者。 |
出質人或留置物所有人同意取回之文件或法院准許就提存物實行質權或留置權之裁定書正本或影本及確定證明書。 |
(3)親自辦理取回者,應攜帶國民身分證(經核對後留存其正、背面影本一份)。
(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回者,應提出法人或團體證明文件及其三個月內之印鑑證明與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一份及其身分資格證明文件。公司並得以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三個月內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抄錄代替。法人經解散、撤銷登記者,應附具清算人證明文件或清算人就任申報資料。
(5)委任代理人聲請取回,應另附委任狀,記明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委任狀應加附提存人身分證及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或戶籍謄本或其他足以證明印章真正之文件並加蓋該印章。代理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經核對後留存其正、背面影本一份)、印章。
(6)僑居國外提存人聲請取回者,如本人無法親自到場,應提出其護照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最近三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關驗證並載明授權取回提存物要旨之委任書或授權書。
(7)提存人現居住在大陸地區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其受任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正、 背面影本一份、印章。
(8)提存人之繼承人聲請取回者,應提出提存人死亡時之除戶全戶戶籍謄本、全部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及雙證件、繼承系統表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文件;如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者,則應另行提出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肆、聲請取回提存物的期限:
1. 清償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自提存原因消滅或受取權人同意取回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提存物即歸屬國庫。
2. 擔保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 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提存物即歸屬國庫。
3. 因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自提存所命取回處分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即歸屬國庫。
伍、異議及抗告:
1. 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2. 對於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 (抗告狀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但不得再抗告。
◎ 本院提存書狀範例:
取回提存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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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取回提存物流程圖。
- 發布日期:110-05-07
- 更新日期:110-05-07
- 發布單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