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法人登記相關法條祕台廳一字第1060470號

字型大小:
發文單位 司法院
發文字號 (70)秘台廳一字第106070號
發文日期 民國70年11月9日
 
資料來源 宗教法令彙編(85年11月版)(二)第36、309-310頁
相關法條 民法第62、63、65條
 
要旨
財團法人經登記後,除有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情事,得依法定程序為與捐助章程內容不同之處分外,不得變更。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變更,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自得准予辦理章程變更登記。
 
全文內容
貴院所擬:財團法人經登記後,除有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情事,得依法定程序為與捐助章程內容不同之處分外,不得變更。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變更,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自得准予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各節,核無不合。稚如財團法人董事,形式上以變更法人名稱為手段,實質上將法人財產作價轉讓,而改組董事會者,則董事行為顯已超出法人目的範圍,已非單純變更法人名稱問題。
 
參考法條 民法 第 62、63、65條(18.05.23)
  • 發布日期:110-05-07
  • 更新日期:110-05-07
  • 發布單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