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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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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古玉芬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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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國內(外)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發文字號:嘉院傑民午111重訴字第7號
主    旨:公示送達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應送達於被告古玉芬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來院領取,其主文如後:
被告齊柏諠、蔡宗育、林秉宏、顏旭志、古登凱、陳○喬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仟參佰玖拾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被告蔡宗育、齊柏諠、顏旭志、林秉宏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古登凱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喬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顏國峻、古玉芬就第一項命被告顏旭志給付部分,應與被告顏旭志連帶給付之。
被告陳○嘉、黃○筑就第一項命被告陳○喬給付部分,應與被告陳○喬連帶給付之。
上開第二項、第三項之給付,如任一組被告已為給付,另一組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齊柏諠、蔡宗育、林秉宏、顏旭志、古登凱、陳○喬、顏國峻、古玉芬、陳○嘉、黃○筑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玖拾陸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齊柏諠、蔡宗育、林秉宏、顏旭志、古登凱、陳○喬以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玖拾陸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顏國峻、古玉芬以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玖拾陸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陳○嘉、黃○筑以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上開公告,自黏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書記官  吳佩芬
 

  • 發布日期:111-08-19
  • 更新日期:111-08-19
  • 發布單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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