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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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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000121號林忠瑩之裁定正本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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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國內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發文字號:嘉院弘民服113補字第121號
                

主    旨:公示送達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21號原告陳順義與被告
          林忠瑩間解除契約等事件之裁定正本一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第152條
          。
公告事項:
      一、應送達於被告林忠瑩之裁定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
          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其節本如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
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
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
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
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
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台幣(下同)326萬元及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給付1
00萬元及遲延利息。其先、備位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互有選擇關係,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
326萬元,應徵收裁判費33,274元,尚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上開公告,自黏貼本院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
          站者,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書記官  張簡純靜

函 稿 代 碼:E012-01 第一次公示送達公告(裁判)
股       別:服股

  • 發布日期:113-04-22
  • 更新日期:113-04-22
  • 發布單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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