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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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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43號公示催告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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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葉雅如  住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211號
           葉惠琪  住同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秀福  住同上
兼  葉秀福
代  理  人 孫淑媚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葉雅如於聲請時尚未成年,有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20號公示催告卷所附之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可證,嗣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有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聲請人葉雅如於民國111年9月15日當庭以言詞方式聲明由其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0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屆滿,尚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 發布日期:111-09-23
  • 更新日期:111-09-23
  • 發布單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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