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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31號公示催告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保瑞聯邦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百川
代 理 人 顏予晨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在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記載的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的支票(下稱本件支票),因為不慎遺失,已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91號公示催告,並且在民國112年1月6日把裁定公告在法院的網站,現在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本件支票,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9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且在112年1月6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等情,本院已經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而上開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在112年5月6日屆滿,到目前為止都沒有人申報權利以及提出原支票,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21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本件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 發布日期:112-06-28
- 更新日期:112-06-28
- 發布單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