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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26號公示催告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許旭廷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五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支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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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度司催字第0001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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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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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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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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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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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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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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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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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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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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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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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統食材有限
公司郭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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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銀行
北嘉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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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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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1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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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N5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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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站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三、自主文第四項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許旭廷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支票附表關於支票號碼「QN5404151」之記載,應更正為「QN5404157」。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民事裁定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聲明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 發布日期:113-01-29
- 更新日期:113-01-29
- 發布單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