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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催字第35號公示催告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長安東路二段225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住臺北市長安東路二段225號
代 理 人 王正郎 住嘉義市民族路746號3樓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五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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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度司催字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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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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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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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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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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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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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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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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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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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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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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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千斤頂企業有限公司、曾建賢、曾清德、曾何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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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合作金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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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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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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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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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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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千斤頂企業有限公司、曾建賢、曾清德、曾何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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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合作金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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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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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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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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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站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三、自主文第四項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檔案下載
- 110年度司催字第35pdf
- 發布日期:110-04-21
- 更新日期:110-04-21
- 發布單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